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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2)  > 返回《晋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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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十岁,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谒杀之。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五匹以上, 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欧人教令者与同罪,即令人欧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 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 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变,皆所以临时观衅,使用法执诠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豪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 理直刑正。

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 而逼小人,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欲令提纲而大道清,举略而王法齐,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通天下之志唯忠也,断天 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远也,弥天下之务唯大也,变无常体唯理也,非天下之贤圣,孰能与于斯!

夫刑而上者谓之道,刑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裁之谓之格。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雕落之变,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之。五刑成章,辄相依准,法律之义焉。

是时侍中卢珽、中书侍郎张华又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亭传,以示兆庶。“有诏从之。

及刘颂为廷尉,频表宜复肉刑,不见省,又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从来积年,遂寝不论。臣窃以为议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轻违圣王之典刑,未详之甚,莫过于此。

今死刑重,故非命者众;生刑轻,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今为徒者,类性元恶不轨之族也,去家悬远,作役山谷,饥寒切身,志不聊生,虽有 廉士介者,苟虑不首死,则皆为盗贼,岂况本性奸凶无赖之徒乎!又令徒富者输财,解日归家,乃无役之人也。贫者起为奸盗,又不制之虏也。不刑,则罪无所禁; 不制,则群恶横肆。为法若此,近不尽善也。是以徒亡日属,贼盗日烦,亡之数者至有十数,得辄加刑,日益一岁,此为终身之徒也。自顾反善无期,而灾困逼身, 其志亡思盗,势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于此。诸重犯亡者,发过三寸辄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岁,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积多,系囚猥畜。议者曰囚不可不赦,复从而赦之,此 为刑不制罪,法不胜奸。下知法之不胜,相聚而谋为不轨,月异而岁不同。故自顷年以来,奸恶陵暴,所在充斥。议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于名忤听,忤听孰与贼 盗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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