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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一百十八  > 返回《清史稿》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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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

明律渊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自笞一十至五十,为笞刑五。自杖六十至一百,为杖刑五。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死刑二:曰斩,曰绞。此正刑也。其律例内之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刑,或取诸前代,或明所自创,要皆非刑之正。

清太祖、太宗之治辽东,刑制尚简,重则斩,轻则鞭扑而已。迨世祖入关,沿袭明制,初颁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入本刑各条。康熙朝现行则例改为四折除零。雍正三年之律,乃依例各于本律注明板数。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数折责。盖恐扑责过多,致伤生命,法外之仁也。文武官犯笞、杖,则分别公私,代以罚俸、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清则发本省驿递。其无驿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

流犯,初制由各县解交巡抚衙门,按照里数,酌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嗣以各省分拨失均,不免趋避拣择。乾隆八年,刑部始纂辑三流道里表,将某省某府属流犯,应流二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二千五百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三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按计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分别开载。嗣于四十九年及嘉庆六年两次修订。然第于州县之增并,道里之参差,略有修改,而大体不易。律称:“犯流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乾隆二十四年,将佥妻之例停止。其军、流、遣犯情原随带家属者,不得官为资送,律成虚设矣。

斩、绞,同是死刑。然自汉以来,有秋后决囚之制。唐律除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者,凌迟十二条,斩三十七条,绞十二条;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斩一百条,绞八十六条。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自此京、外死罪多决于秋,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杂犯斩、绞准徒五年与杂犯三流总徒四年,大都创自有明。清律于官吏受赃,枉法不枉法,满贯俱改为实绞,馀多仍之。名实混淆,殊形轇轕。

迁徙原于唐之杀人移乡,而定罪则异。律文沿用数条,然皆改为比流减半、徒二年,并不徙诸千里之外。惟条例于土蛮、瑶、僮、苗人仇杀劫掳及改土为流之土司有犯,将家口实行迁徙。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

明之充军,义主实边,不尽与流刑相比附。清初裁撤边卫,而仍沿充军之名。后遂以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为五军,且于满流以上,为节级加等之用。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四千里。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抚定地。雍正三年之律,第于十五布政司应发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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