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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计划与法治(1)  > 返回《通往奴役之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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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再一次证实:成文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状况下才能得到承认。根据这种原则,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依据具有一般性的理性规则,这种理性规则把例外的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以某些逻辑前提为基础。

——卡尔·曼海姆

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在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状况区分开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原则。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①虽然因为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动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其目的的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

①根据A·V·狄骥在《宪法学》(第8版,第198页)的经典解释,法治“首先是指和专断权力的影响相反的正规法律的绝对的无上的或超越一切的权力,它防止政府方面的专断权、特权甚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主要由于狄骥的这一著作,这个名词在英国取得了一种较狭窄的技术性的意义,这与我们当前的问题无关,。法治这一概念的更为宽泛、更为古老的意义,在英国已经成为一种既定的传统,通常被视为理所当然而很少加以讨论,但在德国19世纪之初关于Rechtsstaat(法治国家)的性质的讨论中,却受到了最充分的探究,因为这一概念所引起的问题在那里还是新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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